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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字体大小: 发布日期: 2003-07-25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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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东府办[2003]4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重新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东府办[1991]39号文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东莞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开放历史档案的方针,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及《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是市档案馆的基本任务之一。本着坚持改革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开放档案的各项基础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工作,需正确处理保密与开放的关系,划清开放与不宜开放档案的界限,做到既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又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二章 开放档案的期限和范围

第四条 市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

下列馆藏档案,暂不向社会开放:

(一)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涉及党政内部有争议尚未结论的重大问题和历史事件不宜公开的档案;

(二)市以上党委、政府颁发的尚未解密的三密文件;

(三)历次政治运动中形成的档案;

(四)有关干部、职工的纪律处分、个人检查、检举揭发、组织审查及个人隐私的档案;

(五)属于组织工作、纪检工作形成的内部材料和有关各种重大案件的档案;

(六)有关外事、军事、公安、边防、经济、科技的秘密,边界、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等档案;

(七)涉及不利于党内团结、不利于民族团结、不利于国家统一、不利于统战工作的档案。

第五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前,应征得档案形成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放。

第三章 开放档案的条件

第六条 开放与控制使用的档案,应严格进行区分,做到界限清楚,标记明显。

第七条 凡属开放的档案,须经过整理编目,并具备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

第八条 重要和珍贵的档案,以缩微或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九条 市档案馆设立陈列阅览室,配置复印机,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市档案馆对开放的档案,要做好安全保护工作,防止损坏和丢失档案。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热情为利用者服务。

第四章 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和要求

第十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介绍信、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回乡证等),办理查阅档案登记手续后,可利用市档案馆开放的档案。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市档案馆利用涉及本人或亲属的档案资料。经市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十四条 外国人持本人有效旅行证件(护照或在华机构工作证明等),办理查阅档案登记手续后,可利用市档案馆开放的档案。

第十五条 利用档案者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损坏、丢失、涂改和销毁档案,违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档案的公布出版

第十六条 市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市档案馆及档案形成机关,或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其公布、出版的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市档案馆可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等形式开展档案史料的编辑出版工作,并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公布档案。

第十八条 开放的档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收藏单位和档号,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征得市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如需公布或出版上级机关颁发的档案文件,须经上级发文机关或主管机关同意,暂不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未经授权和批准,任何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或出版。

第六章 利用档案的收费

第二十条 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收费办法,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东莞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东府办〔199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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